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3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或者在本省管辖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环境保护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