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水利物资、防汛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垦植、放牧、铲草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渠内种植阻水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及设置有碍安全的建筑物、障碍物及导流、挑流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要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对水利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挖砂、取土,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拦截或者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