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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9修改)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11月4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 2009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灌区、水库、蓄滞洪区、渠道、堤坝、供水站、输排水管路、闸涵、闸桥、泵站、水电站、机井、塘坝、水池、水柜、水窖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管辖水利工程的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乡(镇)、村及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可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县级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桥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乡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桥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

  第五条 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损害水利工程设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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