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一般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十八、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七条,并做二处修改。
一是第一款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是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水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八条,并做三处修改。
一是第一款“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修改为“河道、水库、堤防、灌区、闸坝、供水站”,并删去“分级”;
二是新增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三款:
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管理运行经费来源。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工作,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十、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九条,增加“区、”。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原办法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增设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