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县级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桥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乡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桥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
六、原第四条作为第五条,并修改为:
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损害水利工程设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原第五条作为第六条,并分设两款。
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将原条文中“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作为该条第二款。
八、原第六条作为第七条,并做三处修改。
一是将“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修改为“结合自然地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二是将第一项“分滞洪区”修改为“蓄滞洪区”,“堤脚”修改为“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修改为“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并将“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至40米”删除;
三是在第三项护渠地的管理范围中,增加“已确权划界渠道,按照原有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确定;未确权划界渠道”;将原条文“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和“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分别单列为一款。
九、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并将“全民所有”修改为“国家所有”,将“必须”删除。
十、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将“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增加“工程所在地”和“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