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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09修正)


  第九条 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条 公民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有事实证明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符合前条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和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

  (二)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受到损害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的辩护及其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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