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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2009修订)

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被修改、废止的,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章或者废止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章的政府命令;

  (三)规章文本、修改规章的决定或者废止规章的决定;

  (四)起草、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说明和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第五条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每次报送备案的规章和相关文件共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的目录,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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