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收购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的;
(二)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三)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陈化粮以外的其他粮食销售出库前未进行质量检验的;
(五)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经营者未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