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日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0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