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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委、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中,被认定为“一般”等次的,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被认定为“差”等次的,对主要领导予以免职。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县处级领导(含助理)干部违反中央和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等机关和部门负责查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委、市政府或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需要给予诫勉谈话的,由市纪委或市委组织部实施;需要作出通报批评的,由市委或市纪委实施;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市委组织部实施。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领导干部要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主动承担应负的领导责任和工作责任,并向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实施责任追究应注意听取被追究人的意见和申辩。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前任领导和现任领导责任,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动和任职期限的限制。但在结案或追究时,领导干部已转任非领导干部职务,或者已经退休的,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对发生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实行备案制。由实施责任追究的机关或部门,在实施责任追究后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向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归入其干部档案和廉政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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