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委、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试行)
(宿发〔2009〕10号 2009年6月3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机制,促进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领导班子集体领导和领导成员个人分工负责的原则,凡领导干部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以及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发生违纪违法问题,需要承担领导责任或工作责任的行为,均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纪违法,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纪律责任;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的行为,构不成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对其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干部予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失察失管,问题严重,以及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对分管领导予以免职、主要领导停职检查处理。
第六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以及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报告、不查处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或影响不良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调离,并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