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时发放教职工工资,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支持教师参加学习进修,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
第五章 民办学校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在校生100人以下的民办学校可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民办学校中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资产必须及时登记入帐。民办学校对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实行专项管理。民办学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和政府的资助、奖励,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或侵占民办学校资产。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生的代办费应按学期收取,并在每学期结束时与学生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分立与合并,原学校的会计资料移交后续学校保管;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或会计变更,变更前的会计资料仍由学校保管;停办的民办学校的会计资料,按照管理隶属关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务处(股)室保管。学校的会计资料移交时,须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监交。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必须执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七、
四十四、
四十五、
四十六、
四十七条的规定,具体程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