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须将办学许可证在办学公共场所放置或上墙公示,副本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须通过媒体(报刊)进行公告,15天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补办许可证的报告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有关变更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分立与合并须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关于申请学校分立(或合并)的报告;
2.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3.分立(或合并)后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校长、会计等情况备案表;
4.填写后的变更登记表。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名称、类别、层次变更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关于申请变更的报告;
2.变更后学校有关情况备案表;
3.填写后的变更登记表。
民办学校类别的变更和由低层次向高层次的变更,审批机关应按照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要求进行先评估后审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申请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经原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的变更方案;
3.新的举办者申请办学的报告;
4.新的举办者情况登记表;
5.原举办者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书;
6.填写后的变更登记表。
民办学校同时进行举办者、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长、会计等有关变更的,应按变更举办者的要求办理,其他的变更由新的举办者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校长变更,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核准。提交如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