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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09]52号 2009年4月18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意见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地区土地等别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若干意见的政策措施》精神,现就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是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不得低于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各市、县(区)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全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三、工业项目应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鼓励使用存量土地、闲置土地和国有未利用地,对确需使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工业项目,其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中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详见附表);对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可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中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50%(详见附表)执行。
  四、对依法可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可按以下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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