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村(居)计划生育干部等他人办理《婚育证明》或交验《婚育证明》。受委托人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持证人员到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凭证享受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的服务。
持证人员交验《婚育证明》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属于怀孕妇女的,还应当出示生育服务证或者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查验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查验完毕。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予以记录并加盖公章,并注明查验日期:
1、《婚育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明相一致;
2、《婚育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的要求;
3、怀孕妇女持有生育服务证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前款第1、2项规定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9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不符合前款第3项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9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补办生育服务证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并在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注明情况,20个工作日内通报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应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其在9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并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应对未持证育龄妇女做好登记,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对回户籍地办证确有困难的可由现居住地委托户籍地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寄回。
第十条 办理或交验《婚育证明》后,持证人员婚育、节育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在30日内,持《婚育证明》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并在9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或由现居住地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