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执行跨区服务备案制度,接受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管理。对本行政区内所服务小区因收费、服务、公共秩序维护、绿化、维修、清洁等方面引起业主投诉要接受当地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不接受所在区、办事处(乡、镇)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对业主投诉不及时解决、处理,所在区、办事处(乡、镇)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下发限期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议给予其通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处理。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接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通报处理结果。
四、其它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到期或合同期内撤离服务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全体业主、辖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合同签订单位。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接到终止服务告知书后,应当于15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物业服务企业接到同意撤离的答复后在7天之内必须积极移交相关资料、图纸及物业服务用房等。未按规定移交、不配合移交的物业服务企业,由所在地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办事处(乡、镇)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按照《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当年资质动态考核中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六)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成立1年内没有管理项目的,由市物业服务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其资质证书。
(十七)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相关证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规定处罚。
(十八)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上岗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证书人员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或取得证书人数不够资质规定标准的,由物业服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未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收支帐目或违规收费的,分别由所在地物业管理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年终动态考核中定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