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随工作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参保的,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安排资金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的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缴纳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安排资金解决50%,个人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解决。
第三章 医疗优惠与医疗减免
第八条 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其他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上,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将各类优抚对象优先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1免收门诊挂号费;
2检查治疗费在本院规定的基础上优惠10%;
3住院床位费减免10%。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确保其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