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凡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注册资本均可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执行;养老服务企业在办理年度检验和工商登记事项时,依法从快从简办理。养老服务企业吸纳安置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吸纳安置的人数给予适当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要统筹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用地,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用划拨的方式供地;乡镇、村公益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研发养老服务产品的生产性项目用地,实行与工业项目用地同等的供地方式。
(四)各金融机构应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贷款支持力度,优先安排贷款资金,并在开户、结算、信贷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
(五)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养老院提供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六)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享受下列规费优惠:根据规定免交征地管理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在以资抵贷、抵贷资产接受和变现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所发生的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有关机构可按规定减收或免收;其他涉及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是收费标准有上、下幅度的,按下限收取。
(七)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供暖、管道燃气、通信按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其他有关行业,凡是有价格浮动和优惠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按规定执行最低价格。
(八)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内的从业人员,并且是城镇
登记失业人员或农村富余劳动力,与养老服务机构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有一定规模的养老服务机构,要设立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站),经审核批准后,可将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在养老服务机构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支付。
(九)加快养老体制创新,深化福利性公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营方式的改革,实行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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