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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字〔2009〕8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价格鉴证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价格鉴证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援助工作,提高价格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包括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下同)援助,是指本市各级价格认证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价格鉴证时,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减、免价格鉴证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价格鉴证援助:
  (一)享受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残疾人要求侵权赔偿的;
  (三)老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
  (四)诉讼追偿劳动报酬的;
  (五)农民因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利益受到损害的;
  (六)受害人为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经济组织的;
  (七)企业停产或开工率不足50%且持续时间超过半年的;
  (八)列入本市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范围的;
  (九)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价格鉴证援助的。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之一的,免收价格鉴证费。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的,涉案的价格鉴证费免收;非涉案的价格鉴证费减半收取。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的,在融资入股、资产抵押、搬迁补偿及经营损失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费根据企业的支付能力减半收取或免收。
  第五条 符合价格鉴证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填报价格鉴证援助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价格鉴证援助申请应在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前提出。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减收、免收或不予援助的决定。作出减收或不予援助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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