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
(二)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移送案卷;
(三)审查信访事项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意见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原办理或复查机关送达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依法履行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监督和指导相关承办部门严格按照《
信访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开展复查或复核工作;
(八)承办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应按下列规定逐级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一)不服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复查请求;
(二)不服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三)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或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四)不服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按有关规定向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当信访人可向两个机关提出同一复查或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提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
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