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及时协调处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公平、公正地对待发生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
(四)保障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协调处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应于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双方或者一方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决争议的申请;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
(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情形,可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协调处理的申请;
(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