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市级海事机构安全资格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少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
(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艇筏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要保证在安全范围内;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必须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水上漂流的安全负责。
(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漂流艇筏在每个航次前应由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对漂流艇筏是否脱胶、划痕、皱折、老化、漏气及冲气压力是否符合说明书的要求等不安全因素进行详细检查,杜绝有安全隐患的漂流艇筏出航;并将检查情况逐航次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检查记录台帐;
(三)配足合格的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
(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
(五)接受海事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所有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签订四级安全管理责任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措施及应急救援计划,确保漂流安全。
第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海事规费。
第三章 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十二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持其船用产品证书向市船检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营运后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船舶检验。
第十三条 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定额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艇筏必须具有主管机关核准的名称标志,标明乘员定额,严禁超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