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拆单位应当将上述(二)、(三)、(五)项资料提供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五章 起重机械使用
第二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到起重机械安装地点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起重机械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符合要求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发给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铭牌。
使用登记铭牌应当置于或附着于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办理使用登记,并由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在起重机械拆装单位办理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升降机的防坠装置和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锁必须按照规定标定,施工升降机的安全停靠装置、断绳装置必须灵敏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