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有关问题
1、《
房屋登记办法》第
八十七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限制条件时,已明确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因此,受让人虽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对房屋继承,以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2、农村宅基地现变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应作为变更登记。
3、申请人提交了配偶一方的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其中一人户籍不在当地的,当事人要求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房产的,可以受理。
4、在《
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在我省部分小城镇建设过程中,县级政府、乡镇政府及村镇建设部门都承担过规划审批的部分职能,对这类集体土地房屋的建设审批手续,应视为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5、“村民小组”的登记主体资格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亦即将村民小组列为《
民事诉讼法》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房屋登记的申请人。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
二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在村民小组作为房屋登记申请人时,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其为合法组织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