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建房[2009]196号)
各省辖市房产管理局、宿迁市建设局:
《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我省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都遇到了一些问题,我厅组织全省房屋登记机构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整理,形成了《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房屋登记工作中参考。
附件: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江苏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房屋初始登记
1、对分割为小块出售的非成套住宅、非住宅,只要这类分割符合规划设计、具有独立利用的价值、符合
建设部对《关于不得给一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补充说明 [(97)建房产字第019号] 的相关规定,可以予以登记。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
房屋登记办法》第
三十一条的要求,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一并申请登记,权利人记载为该小区全体业主,不发房屋权属证书。
3、未经初始登记的房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4、对小区内的会所、幼儿园等配套用房的权属,如果土地、规划、建设等前期建造手续均未有明确的,可由开发商在申请预销售许可时在销售方案中说明,明确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和部位及权利归属,并要求开发企业在销售时向社会公示或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开发商所报的方案受理登记。
5、人防工程由于情况不一,相关的法律对人防工程权属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但对申请人能提交明确的产权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
6、《
房屋登记办法》已将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而建造的房屋列为不予登记的情形,因此,一般应将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核准登记的条件。但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不需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对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能证明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不提供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