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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9)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财会〔2009〕139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直驻沈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际,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加强和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并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和离岗备案。
  (一)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财务总监);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
  (三)出纳;
  (四)稽核;
  (五)资本、基金核算;
  (六)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七)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八)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九)总账;
  (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不得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不得参加会计工作评先选优活动。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市财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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