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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户处理,并将撤户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直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撤户情况由其主管部门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关于印发〈辽宁省直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库〔2003〕63号)规定,对工程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按规定程序直接支付到有关收款人或用款人,已实行集中支付改革省直单位已开立的用于核算财政安排的基建资金专户应予撤销,如因管理需要,短期内不能撤销的基建账户,要向财政部门提出保留账户的申请,经财政批准后可在两年内保留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该账户结余的各种基建资金。使用期满必须撤户,相关资金归并到基本存款账户中分账核算,并将销户手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规范账户管理,省直单位开立的用于归集核算财政补贴公积金、单位缴存公积金或职工工资扣缴公积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基本存款账户中分账核算,并将销户手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加强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并及时将省直单位银行账户变动情况录入“辽宁省财政厅省直单位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省直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省直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直单位要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条 省直单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补助资金或下级配套资金,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对不同性质或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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