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直单位开立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按照《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九条 省直单位按规定发生变更事项或撤销银行账户时(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除外,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同此范围),应在发生变更事项或撤销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省直单位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以下简称《变更撤户备案表》),说明账户性质,原账户与现账户情况,变更事项或撤户原因等,加盖单位公章,并附开户银行盖章确认的《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省直单位按规定发生的变更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直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省直单位变更单位法人;
(三)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或银行名称;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直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账户。同时,按规定撤销原账户,并将撤户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直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将撤户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不同省直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直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将撤户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直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将撤户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如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