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工商所承办第五条规定的案件,除严格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应当当场收集必要证据,做出笔录,填写由工商所预编号并盖有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立案由工商所所长批准,并指定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员核审;
(三)罚没款在10000元以上的案件,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工商所案件评审小组集体讨论;
(四)工商所所长对经核审或评审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分别做出行政处罚、销案、不予处罚或建议移送有关机关等处理决定;
(五)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经工商所所长批准后,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六)听证按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进行,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法制员担任,记录员由工商所长指定。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七)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正确适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办案文书及省局制定的行政处罚办案文书编号办法。
第八条 工商所应积极推进行政处罚案件入网,实行网上办案、分类监管,不断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九条 派出工商所的机关,负责办理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条 工商所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越权行政、滥用职权或不作为。派出工商所的机关应加强对工商所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发现工商所处罚的案件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按照《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严肃追究工商所长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2年1月14日下发的《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权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