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违法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措施;
(四)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者具有其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1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规定超过3次的;
(二)违法行为较重,影响较大的;
(三)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城市管理法律规定的;
(四)逃避抗拒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分工负责制或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品的。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的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