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六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部门可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置救助资金明细账,专门核算救助资金。
第八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必须建立救助资金专账,对救助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第四章 资金预算
第九条 救助资金应纳入年度预算。按照上年度符合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人数、年人均300元标准筹集,其中市级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各区市县的补助,补助比例为:对瓦房店、普兰店、庄河和长海县补助70%,其他区市县补助50%。
第十条 各区市县财政部门根据筹资标准和救助人数,按照各自所承担的比例安排救助资金的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支出需要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同级财政救助资金专户,列“2100407医疗卫生-医疗保障-农村医疗救助”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和“30307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医疗费”支出经济分类科目。
第五章 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救助资金实行按月申报,县级财政按月全额拨付。
第十三条 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并于每月3日内填报《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申报明细表》(表一),向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填报《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申报汇总表》(表二),于每月5日内将表一和表二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于每月10日内将审核后的表二报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审核后于每月20日内将救助资金全额拨付至同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救助资金专户。新农合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将救助资金拨付至各定点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