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一步完善面向所有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
(二十二)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要通过公益性岗位援助等多种途径,对所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在公益性岗位上从业的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含5年,计算年龄截止到2008年底),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到法定退休年龄。各级财政对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不低于最低工资的50%。从2008年起,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增加工伤保险补贴,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在单位公益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5%,各级财政按照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实际缴纳工伤保险数额的100%给予补贴。
对城市低保户家庭、低保边缘户家庭、农村贫困家庭和残疾人家庭未就业的应往届大中专毕业生实行兜底安置。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对回原籍的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生逐一登记,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政府对社会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需要,积极培育和购买一批适合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及时提供岗位援助,确保困难家庭应往届大中专毕业生在登记当年实现就业。
(二十三)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要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帐,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零就业家庭认定由社区初审,街道复审,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通过多种就业形式,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兑现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二十四)各县、区要充分利用国家、省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接续产业政策,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要积极争取对因资源枯竭或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的资金和政策等方面扶持和帮助。
(二十五)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促进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有机结合。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失业后按照《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每年到劳动就业部门进行职业培训一次,每月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依法加强失业保险稽核工作,加大执法力度。按照《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要求,每年对参加保险的企业进行依法稽核,对企业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进行稽核,作到应保尽保。通过开展稽核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参保人数外延式扩大,基金内涵式增长。充分发挥稽核的职能,把好失业保险金征收和使用关口,对失业金的使用要加强内控,使之更加合理、有效的发挥作用。严格失业保险、低保的申领条件和程序,在准确区分申请人员有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将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情况相挂钩,逐步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对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低保人员,要组织他们参加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劳动等就业准备活动。探索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对象就业后其待遇在一定时期内合理延续的办法,使其就业后的总体收入水平和待遇有所提高,鼓励和吸引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积极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