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诉人基本情况,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涉嫌侵权的商品名称;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
(三)涉嫌侵权的证据及必要说明。
投诉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交投诉材料的,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补充的材料,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规定的,对投诉人的投诉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协商解决纠纷。
投诉承租商销售侵权商品的,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可以要求承租商提供产品合法来源以及相关证据,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承租商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以及相关证据,或者对商品涉嫌侵权没有异议的,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承租商停止销售涉嫌侵权商品。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困难的,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咨询或者请求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咨询意见。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确实无法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解决的途径。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现有证据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无法认定的,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配合,未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结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可以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供货商、承租商应当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因投诉人恶意投诉给大型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