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职业技能资格培训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劳动部门负责考核并核发全国统一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且建立健康档案。
禁止未进行健康检查和患有传染病以及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污染前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布虚假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查封、扣押: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应当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的,或者应予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配制、使用的;
(三)使用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从事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继续经营、使用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未按照标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标准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者经营的;
(十四)生产、配制无生产或者配制批记录、批发经营无购进或者销售记录、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的药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购进原料药和必须取得药用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未索取和保存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一)、(二)、(三)、(六)项证明文件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