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反担保。一般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备实际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质押反担保。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必须是依法准予抵押、质押的,所有权明确,无诉讼或争议,未设定抵押权、质押权,并依法已履行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的资产或权益,反担保抵押物、质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足够承担反担保责任。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应以审慎的原则,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一条 下列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资产;
(二)依法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资产;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以资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或质押物(权)登记。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担保人向市国资委报批担保事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担保申请书及《特殊担保事项申报表》;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的有效复印件;
(四)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的主债务合同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合同及有关决议应有明确的担保额和期限;
(五)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贷款资金使用说明;
(六)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有效复印件;
(七)被担保人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八)反担保的有关材料;
(九)担保风险评估报告;
(十)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十一)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担保合同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管理:
(一)担保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担保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经批准后方可出具书面同意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