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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批准企业及所投资企业对外担保事项和对所投资境外企业的担保事项;

  (三)对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防范担保风险;

  (四)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赋予的担保监管职责。

  第六条 企业对本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企业董事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决定企业的担保事项;

  (二)组织实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担保应用指引;

  (三)制定企业的担保管理制度,报市国资委备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所投资企业的担保行为依法行使股东的决策权,督促并参与所投资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的制定;

  (五)接受市国资委对企业担保管理工作的监督,负责对所投资企业担保事务以及风险防范工作的监督;

  (六)负责本企业及所投资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监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担保风险;

  (七)负责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的担保责任情况;

  (八)市国资委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担保,但不得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提供担保。企业及所投资企业不得对外担保,特殊情况需要对外担保的,应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不得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应按拟提供担保企业的担保决策程序特别审慎研究决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债务不良记录、逃废银行债务等情形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案件危及自身生存的;

  (四)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企业最近一次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

  第九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不得向境外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向境外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担保管理事项

  第十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经批准对外担保的,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反担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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