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核通过的,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经审查意见不成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生效;公示存在异议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不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及项目保护单位可以视情况,对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法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相应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该项目的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每年必须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与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每2年签订一次传承责任书,明确责权,确保传承活动的开展。
第十七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提出适当的奖励标准,并报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每年正常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的传承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