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市设定市级和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和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具有深圳市户籍或持有《深圳市居住证》,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深圳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所代表项目已被列入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二)完整掌握该项目;
(三)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四)有开展传承活动的能力,并积极开展传习活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提出深圳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申请的,应当向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向本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交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交或补交不齐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移送的材料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未能通过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评审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评审结果不服的,可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申请复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复审;通过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制作推荐报告,并提交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对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推荐报告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