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时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报请或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所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和指导市、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认定、申报、研究、保护和交流传播等工作。
第四条 市、区分别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共同派员和抽调的专家库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建方法及议事程序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认定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评审、审核、公示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