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日
合肥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对同一事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案件移送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