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有销售所采砂石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二)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并符合水工程堤顶路面的承载要求,不得影响水工程运行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四)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五)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