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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加入家庭服务业协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家庭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庭服务,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经营者以职业中介形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安全生产、卫生知识等岗前培训制度。

  提倡经营者招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提倡经营者为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招用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招用从业人员可采取员工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实行员工制管理的,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经营者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的,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经营者招用失业人员从事家庭服务。

  招用失业人员的经营者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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