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采矿权期限界满停办、关闭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治理工作后应当及时向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完成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的,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计算应返还的保证金本息,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对按照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原则完成治理的矿段,经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并根据开采年限和治理程度经审核后按照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本息,但返还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已缴纳保证金总额的85%。
验收不合格的,负责缴纳核定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已缴纳的保证金本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有治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含利息)的部分仍由该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收缴保证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
不予返还的和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保证金本息转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禁止将其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收缴、往来台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并按时编制和报送有关会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