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09〕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缴纳、使用、管理和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向财政部门缴纳并用于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保证性资金。
采矿权人缴纳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保证金本息属于采矿权人所有,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负责保证金的缴纳核定工作,并出具《保证金缴纳通知书》,通知采矿权人将保证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缴纳核定工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核定工作由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保证金核定工作由该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