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公务员奖金标准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奖金标准范围内明确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给予的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奖励经费的拨付和来源按照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给予公务员及公务员集体奖励后奖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发〔2007〕120号)执行。
第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级各部门未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设立本办法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办法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七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九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