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区县(自治县)所属各乡镇(街道)、各机关需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的,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其中,需要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奖励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审核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给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三)市级机关需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本机关审批,按年度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需给予记二等功的,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四)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五)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重庆市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重庆市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重庆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重庆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