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在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和内陆开放高地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十一)在建设“宜居重庆、畅通重庆、森林重庆、平安重庆、健康重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十二)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由市委、市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三)嘉奖、记三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党委、政府或市级机关批准。
市级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推荐公务员参与国家或中央各部门评选表彰的,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程序报送。
第九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