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执行《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细则(试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细则(试行)》认真组织开展自评工作,并全面、客观地反映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及律师执业情况。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按照律师事务所自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审定、省司法厅备案和统一公告的程序进行。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所属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结果,并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的自评工作,同时,将自评结果提交主管司法局审核;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2月25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相关材料上报市司法局审定;市司法局应当在3月30日前完成审定工作,并将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上报省司法厅备案。省司法厅对通过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予以统一公告。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上报的年度检查考核自评结果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个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各一式三份);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三)本所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登记表(一式三份);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五)律师执业证;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须提供总所通过年度检查考核的证明;
(八)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或不齐全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正。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备案的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本市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总结;
(二)本市年度检查考核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
(三)年度检查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律师事务所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个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律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律师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登记表》;
(五)省司法厅要求上报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进行年度检查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