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
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