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